第六十六项 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审核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
第六十七项 南水北调跨市干渠水质保护区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六十八项 限制、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1、《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21条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33条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六十九项 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4条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七十项 工业供水计量
法律依据:1、《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35条
第三十五条 所有用水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屡催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2、《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17条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七十一项 节水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3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18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十二项 水利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十三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四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七十五项 固定资产处理
《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冀财行[2001]7号)第十七条资产处置是指资产的占有使用主体及占有使用方式、形态的变化和调整。包括无偿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行为。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发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性资产可由单位提出申请,必要时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直接提出意见,在行政事业单位间进行无偿调拨。在同一主管部门间的无偿调拨,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向财政部门备案。重要设施的调拨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凡属对各类资产进行转让(有偿处置)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后按确认的价值量办理。其他资产的处置(报损、报废)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各主管部门审批办理。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程序履行资产处置手续并按批准的资产处置意见,调整财务帐表,办理产权登记年检。
第七十六项 负责水土保持物资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第120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省人大制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七十七项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国务院第120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省人大制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八项 改变河流走势、填堵和占用旧河段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着拆毁。
第七十九项 用水计划核准的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7条、第49条;
第47条规定: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49条规定 :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0条、第41条、第42条;
第40条规定: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4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42条规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3、《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8条。
第8条规定:
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拟定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报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受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十项 节水项目竣工验收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3条;
第53条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2、《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第18条;
第18条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3、《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10条。
第10条规定:
市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十一项:凿井资质审查实施依据
1、《衡水市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
第6条规定:
杜绝私打私凿机井现象,为了保证成井工艺和成井质量,防止污染,对凿井施工单位,由节水办公室进行统筹安排。外省市、县钻井队在我市打井,必须凭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信到市节水办公室登记注册。各打井队必须严格执行打井施工管理办法,送交打井合同,否则禁止在我市打井。
2、《衡水市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24条。
第24条规定: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报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在市区规划区内施工前,必须到市区节水管理机构申领《建井施工证》。
第八十二项 防汛抢险及衡水防汛抢险队(省级)的建设和管理
《关于衡水市组建防汛抗洪机动抢险队请示的批复》(冀汛办字[1997]34号):常备队与临时抢险队的汛期调度指挥及非汛期的管理和培训,加强设备、物资、资金管理,确保有汛顶的住。
第八十三项 省、市防汛抗旱物资的储备调运及管理
《河北省省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河北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农[2006]2号)、《关于成立“河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运站”的通知》(冀汛办字[1997]28号):《河北省省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省级防汛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讲究实效”的原则,执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第七条,省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由省防办委托代储单位进行储备管理。第八条,省级防汛物资属我省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省防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第十条,省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货源组织、物资验收、紧急调运、报告库存情况。
《关于成立“河北省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运站“的通知》要求:省站主要负责我省防汛抗旱物资的日常储备管理及需要时的紧急调运工作。各市要参照省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以加强防汛抗旱物资日常储备管理,满足防汛抢险,抗旱特殊时期物资紧急调运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八十四项 防汛抗旱资金分配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主要用于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及重要海堤(以下简称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堤防工程 修复。上述水利工程局部防洪能力与整体防洪要求不相适应,满足不了当年安全渡汛要求,急需采取应急渡汛措施的,中央财政可在汛前适当预拨部分特大防汛补助费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第八十五项 小型抗旱水源工程建设和农村因旱临时供水困难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农村水利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使用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效益、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的使用办法。对收回的资金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九条 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
(二)受旱地区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